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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舒骅)(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78********,汉族,高中文化,安庆市宜秀区人,安庆市**单位驾驶员,家住安庆市宜秀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汕线1222KM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上峰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了同向沈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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