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艾****,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19****0710,中专文化水平,农民,群众,住址:新疆岳普湖县***镇**村**组068号,无前科。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艾****于2020年04月08日23:00时许在***镇路边自己的****号车内跟朋友肉****一起喝了两瓶啤酒,为了把朋友肉****送回家,醉酒驾驶(有B2驾照)新Q****号车,从***镇到***镇**村从西往东行驶, 到**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抓获。
经鉴定、艾****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艾****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违,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醉酒程度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艾****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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