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系第一师**团**机械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人艾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师的意见,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新N*),沿第一师**团**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车牌号为新N*)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对造成的车辆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类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57mg/100ml。
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第6560011202000000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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