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东乡区**牧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7月2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东乡区**牧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7月2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饶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租赁东乡区虎圩乡艾田村后石村小组“鸭姑塘”山场后,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的情况下,与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共同平整“鸭姑塘”山场建设养鸡场。2019年5月25日,经东乡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查,共占用、毁坏林地面积12.82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补植树苗3.5亩,缴纳植被恢复费5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租赁山地协议、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艾某乙、饶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艾某甲、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按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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