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和龙市**镇防疫公益性岗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和龙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在和龙市头道镇**社区334国道,趁被害人杨某某把部分渔具搬到头道市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慢车道右侧白色实线上的三件渔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无前科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鉴定聘请书;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