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四川三台人,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路**号**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移民点,无前科。2020年10月15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在石台县**镇**店铺门口,因抚养苏某某女儿吴某甲一事,苏某某与其前公婆吴某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吴某乙不慎倒地后,苏某某用右脚踹击吴某乙上半身一下,致吴某乙左胸部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用脚踹击吴某乙的行为,并由其母亲代为赔偿了5000元。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自行调解,由苏某某再赔付48000元于吴某乙。后在我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吴某乙对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家庭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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