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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云云)(公开版)_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现住绥德县**家园,系**镇**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中午被害人石某某、叶某某与董某某、米某某在绥德县三十米大道**饭馆吃饭喝酒,期间四人喝了两瓶汾酒。下午石某某、叶某某和董某某等五人又到好声音KTV唱歌喝酒,期间喝了一瓶白酒和一些啤酒。 21时30分许结束后叶某某、石某某因醉酒在结账时与好声音KTV工作人员苏某乙及被告人苏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苏某甲报警。后石某某辱骂、推搡苏某甲,并用右手在苏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苏某甲见状便用拳头在石某某左耳部打了几拳,后四人撕打在一块,苏某甲将叶某某拉倒在地上后用拳脚殴打叶某某,石某某拿烟灰缸殴打苏某乙和苏某甲,并将KTV大厅玻璃门砸烂。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四人控制。石某某、叶某某和苏某乙住院治疗。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叶某某的伤情为:左眼球钝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石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左耳混合性聋;苏某乙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掌侧处约1厘米皮肤裂口,右小腿外侧两处大小约1厘米、1.5厘米皮肤裂口。经绥德县医院诊断苏某乙的伤情为拇指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后未愈合符合轻伤二级;叶某某左眼钝挫伤符合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某甲先后与石某某、叶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石某某、叶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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