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曾用名: 无,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 653128******051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 新疆岳普湖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8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某于2020年01月01日22:30时许,在岳普湖县也克先拜巴扎镇**村的“如银”裁缝店内,与陈某、阿某和木某等人一起喝酒,为去也克先拜巴扎镇**村**组的阿某家,醉酒驾驶新******号轿车、车上带着阿某、到岳普湖县也克先拜巴扎镇**村**组路段时,被警察发现抓获。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苏某的酒精含量定为:80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由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系初犯,认罪、 悔罪态度好,醉酒程度轻,未造成实际损害。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苏某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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