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黄山市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楼。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庆市迎宾路与集贤北路交口东南角“**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部”店内,明知涂某某(已判刑)出售的5个电瓶车电瓶来路不正仍以775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4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部”店内,明知涂某某出售的二轮电动车来路不正仍以875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5月5日中午左右,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部”店内,明知涂某某出售的5个电瓶车电瓶来路不正仍以775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9年5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部”店内,明知涂某某出售的电瓶车电瓶来路不正仍以775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涂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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