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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宝福)(公开版)_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区**号楼**楼**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区**栋*单元*号,系宝鸡****厂生产保障中心工人。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福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谭大桥桥南头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苏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交警将苏某某带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7月30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811号;6、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行驶的距离较短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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