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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川越)(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直属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 4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陕J****8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延河北路旧机场路段573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拓某某驾驶的陕J****7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7日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引发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上载有货物超载超长,未在最右侧行驶,是引发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己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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