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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春良)(公开版)_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4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家住**镇**村**组**号。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弋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2019年3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晚,在弋阳县**镇**村**村,苏某甲在与徐某某、苏某乙、汪某甲、苏某丙、吴某某等人在商讨村公墓建设情况时,有村民提议向**石矿搞点租金用于村小组开支,苏某甲与村民约定到矿山阻工。2018年12月19日上午,汪某乙、徐某某等驾驶各自的车辆,将三十余名村民送到**石矿,以矿山开采范围所属山场系本村小组的山林为由,采取抢夺配电房钥匙、拦停运输炸药车辆等方式阻止施工。此后,苏某甲安排汪某乙驾驶车辆接送村民,苏某丙负责记录阻工的人员、车辆及具体时间、次数,同时约定给予相关补偿。苏某甲、苏某乙、苏某某、汪某甲、徐某某、苏某丁、吴某某等人阻工,造成**石矿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停产。后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石矿的损失予以鉴定,其中损失达539694元。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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