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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智强)(公开版)_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41011997********,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兰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销售人员,住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乌鲁木齐铁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燕某某在伊宁火车站候车期间,在车站二楼候车室东侧厕所内,苏某某将掺有毒品“娜塔莎”的香烟谎称为“莫合烟”交燕某某吸食。燕某某吸食后,自感头晕、胸闷,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苏某某独自逃离伊宁火车站。后燕某某得知苏某某当日交其的“莫合烟”实为毒品“娜塔莎”遂报警。2019年9月11日,苏某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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