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至**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秘密用被害人黄某甲手机微信分三次支付2500元;2020年**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秘密登录被害人黄某甲微信,分多次支付6390元;共计8890元,支付给赌博平台管理员,用于购买游戏币。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退赔被害人苏某某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资料、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协议及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