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杰民)(公开版)_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至**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秘密用被害人黄某甲手机微信分三次支付2500元;2020年**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秘密登录被害人黄某甲微信,分多次支付6390元;共计8890元,支付给赌博平台管理员,用于购买游戏币。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退赔被害人苏某某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资料、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协议及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