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攸县**沙场老板,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至9月10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攸县**镇**村**组非法采挖山沙(爆花沙)3174.1立方,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王某某在攸县**镇**村**组非法采挖山沙3314.4立方。王某某将采挖的山沙先后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营攸县宁家坪镇“**沙场”、刘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醴陵市**建筑材料厂”、郭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经营的“醴陵市**碎石加工厂”、刘某乙(另案处理)参与经营的“醴陵市**洗沙场”、瞿某某(另案处理)经营“醴陵市**砂场”及货车司机。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营的攸县宁家坪镇“**沙场”以每立方32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收购爆花沙612.2方,应支付货款19570元,已支付11500元,抵偿王某某借款5000元,目前拖欠3070元。
2020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苏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7月28日,苏某某向攸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暂扣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攸县自然资局丫江桥中心证明、责令停止国土违法行为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王某某、皮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违法用地测量计算报告。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从宽处理;苏某某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10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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