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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厦门市**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 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群,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鹤,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购买**小区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5万元,并将该钱款用于返还个人债务。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且悔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10万元,解除扣押并请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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