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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某某)(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2时许,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溪县明珠茶叶城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安溪县城厢镇过溪公园感德龙馨茶叶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前方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现场报警、侯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8月1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5、现场照片等视听材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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