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乡**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患有严重心梗,听说蟾蜍背部浆液能用作偏方治疗心梗,于2020年9月19日晚打电话联系王某甲帮忙一起捕捉蟾蜍。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带儿子王某乙(未成年人)同苏某某从抚顺市新抚区**乡**村家中,来到抚顺县**镇**水库。王某乙在车内等候,苏某某、王某甲二人至水库附近滩涂内,苏某某使用抄网猎捕野生蟾蜍,王某甲在岸上装袋,当晚二人被抓获。经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苏某某、王某甲二人共同猎捕野生蟾蜍98只,其中中华大蟾蜍56只,花背蟾蜍42只,均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但已被列入国家“三有”动物名录(“三有”动物: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案发后,98只野生蟾蜍全部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苏某某系为治疗疾病而非牟利进行狩猎,可酌定从轻处罚;已将狩猎的野生动物放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