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漾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3********,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某某,云南法阳(漾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已在生病发烧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灰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母亲阿某某从漾濞彝族自治县医院出发欲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医,15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甸平线(甸南—平坡公路)K139+800米处时,因苏某某未能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失控驶离有效路面与道路东侧山体相撞,造成其本人及母亲阿某某受伤,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阿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已积极妥善处理其母亲阿某某的丧葬事宜,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受理经过;
2.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年龄和前科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身份,事情发生时被不起诉人无饮酒、超速等恶性较大的过失,事故发生后积极妥善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死者的丈夫、大儿子均谅解苏某某且向司法机关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情况。
6.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认定等证据,证实事故损害后果及被不起诉人承担责任情况。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本案的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的母亲,被不起诉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身份,事情发生时被不起诉人无饮酒、超速等恶性较大的过失,事故发生后积极妥善处理丧葬事宜,其家庭成员也就是被害人近亲属:死者的丈夫、大儿子均谅解苏某某且向司法机关请求对其免除处罚。因苏某某现在是家庭内的主要劳动力且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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