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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超)(公开版)_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号,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驾驶陕C*****号小型越野车在宝鸡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苏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遂带其去宝鸡市**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585号;5、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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