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72********,满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原任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现任红升乡人民政府企业办**,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醉酒后为挪动车位,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39号水利小区停车场驾驶鲁QX******号小型轿车停靠车位时,与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D****H号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7.5毫克/100毫升。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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