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677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5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甲驾驶川HZ8608号小型轿车沿洪乔线由**县往*县乔家湾方向行驶,途径洪乔线38KM+700M处,因操作不慎驶入北峪桥下,致车辆受损,苗某甲及乘坐人辜某乙(苗某甲妻子)受伤。后辜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邓某某证言、江某某证言、朱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苗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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