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80******,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街**号,现住本市城东区**街**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青海**公司取得青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同年7月份,青海**公司将青海**建设项目承包给**公司。期间,青海**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委托从事园林景观业务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办理该建设项目的采伐许可证。
2019年9月3日,青海**公司因**公司多次反映青海**建设项目东侧的树木影响施工进度。青海**公司的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张某某明知该建设项目的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通过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介绍,雇佣薛某某进行伐树。薛某某通过现场负责人冶某某确认采伐许可证已办理的情况下,对青海**建设项目东侧中段的树木进行砍伐。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认定:1、涉案林木树种为青杨。2、涉案林木株数为111株,其中,中段被滥伐林木50株。3、涉案林木立木材积为48.914立方米,其中,中段被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8.328立方米。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系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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