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71********,汉族,大学文化,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西一里**号**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道高林路段时被湖里交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1.54mg/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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