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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范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部,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部经理),为了从公司账户提取出需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员的代理费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甲又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区*栋*单元****室,用其实际控制的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开具了132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l0378309.68元,税额合计:311349.32元,价税合计:l0689659元。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范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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