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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范某某)(公开版)_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区,居民身份号码36250119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公司财务总监,中共党员,家住抚州市**区**镇**栋**。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2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责任公司股东,一直以来担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是**责任公司的直接管理责任人之一。**责任公司长期生产低毒农药 “仲丁灵”等产品,在生产农药过程产生了大量废水。2007年,**责任公司引进设备,对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过滤净化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污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 (三人已另案处理)、虞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等人决定将该污泥直接填埋在公司租用的**区**镇**村山上,填埋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份该企业停产。2011年至2017年**责任公司共填埋污泥971.19余吨,平均每年填埋100余吨。2018年9月份**公司考虑到环境污染问题,决定将这些污染挖出,并先后委托**公司和**公司对这些污泥进行了处置。经查,上述污泥系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处理污泥,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4(263-011-04)的规定,属危险废物。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对范某某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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