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卫辉市,住卫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1时许,在卫辉市**镇**村,因搭建厕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发生矛盾,在撕拽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推了被害人原某某一把,原某某掉进树坑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原某某左侧第4-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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