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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荣星妮)(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2001********,汉族,大专文化,萍乡学院学前教育学院在校学生,住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同月19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上栗县**城**店工作期间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柳某某、黄某某、左某某、文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728元。

1.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店内仓库喝水时,见柳某某存放物品的柜子未关,遂从该柜子内盗走现金1000元。

2.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店内仓库喝水时,见黄某某、左某某、柳某某存放物品的柜子未关,遂从黄某某、左某某、柳某某的柜子内分别盗走现金500元、500元、1478元,共计1478元。

3.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店内工作期间,趁人不备,从文某某放在仓库的包内盗走现金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积极将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柳某某、黄某某、左某某、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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