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6时许,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山东路与兖州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韩某某驾驶的鲁L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已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2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