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中共党员,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40********,汉族,文盲,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某存在矛盾。2020年6月4日中午,莫某某因黄某某将其种植在地里的玉米拔掉,遂前往黄某某家理论,要求黄某某将拔掉的玉米种回去,被黄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斗殴,莫某某用棍子敲打黄某某手臂,造成黄某某受伤。经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