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65X,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5日至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萨某某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塔塔尔乡大泉湖村大沟片区路段处停车,乘客吾某某(8周岁,学生)下车后,萨某某继续驾车行驶时,将吾某某刮拽并碾压,造成吾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吾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萨某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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