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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葛某某)(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1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7日,松原市美德广告有限公司**葛某乙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中银卡。卡号:6259072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该卡办理完毕后,葛某乙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私自决定将该卡交给其叔叔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使用。截止2020年6月28日,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人民币2,766,934.50元,实际还款额为人民币2,699,151.00元,轧差后金额人民币67,813.50元。超过还款期限,经发卡单位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偿还,并更换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4,630.40元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葛某乙证实;

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云峰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在透支后不偿还透支款,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67813.50元尚未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已将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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