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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葛和平)(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2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区**路**号民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S4***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湖体育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2020年9月2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醉驾、酒驾前科,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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