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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203X,汉族,硕士研究生,党员,本市石江乡**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市辖区,住丰城市**街道**村。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向陈某某购买车辆并支付了3万元,后陈某某将车子开走。葛某某向陈某某讨要车辆无果,后陈某某提出该三万元为借款,葛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向葛某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但陈某某未及时归还。2014年7月1日葛某某凭借条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0日左右,葛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停靠在本市子龙花园的蓝色福克斯汽车(原车牌******)开走,将车藏匿起来,并继续向陈某某催讨欠款及利息。且将车牌丢弃,在2016年的时候使用赣******车牌上到该车上用来代步,至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3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债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双方现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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