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镇硝**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舟曲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借用其舅舅葛某某的身份证,在舟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舟曲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担任舟曲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部门批准开展金融活动的情况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组织聘用工作人员宋某、刘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8年至2019年,向132名群众吸收资金29,635,000.00元,退还本金1,285,000.00元,支付利息1,455,105.00元,尚未返还本金26,894,895.00元。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胡某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筹备设立舟曲县**有限公司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胡某某,并在工商局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担任舟曲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为胡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仅仅是向胡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担任舟曲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且未从舟曲县**有限公司处得到任何好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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