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1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玉兰大道行驶至玉兰大道与长安路交口南侧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董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