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80********,景颇族,中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社区**片**号**室(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乡**组**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村一饭店喝完酒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明知李某某酒后驾驶,仍同意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一同乘坐。李某某驾驶该车载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从厦门市海沧区**村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
6、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明知他人饮酒,仍同意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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