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安徽省怀宁县人,家住安庆市怀宁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路与祥和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龙山分院进行了抽血检测。2020年8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1. 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
1. 检查笔录;
1. 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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