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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涧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城**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本市涧西区牡丹广场三里酒吧门口乘坐豫CT****的出租车回家,下车时将上一位乘客受害人和某某落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下午在本市西工区大河通讯卖场将所盗手机以1200元价格销赃给收赃人员李某甲(已行政处罚)。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洛阳市涧西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X(64G)手机的价格为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聂某某、任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证言;

5、辨认笔录;

6、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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