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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开版)_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西段**号,系西安市碑林区**玉器行负责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西安市碑林分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汉仪,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书院门口古玩城B1-13号西安市碑林区书院门董某某经营的**玉器行的柜台内,当场查获欲出售的疑似珊瑚材质制品共计11件(分别是四个戒指、一个手链、三对共六个耳钉),后将董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11件制品均为红珊瑚制品,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评估价值为805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11件红珊瑚制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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