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阜新市**有限公司**,现住彰武县**乡**屯**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阜新市**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阜新市**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彰武县**乡**村**号非法开采硅砂,经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勘测认定:阜新市**有限公司无证开采硅砂矿178050吨,产出成品硅砂53415吨,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产出硅砂价格每吨4至12元,共计非法获利约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某某某等证言;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勘测报告;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