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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某)(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2019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F,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前后至2016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陵县**乡**村经营的“**中石化”加油站内非法销售汽油13000升,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证明、租赁合同书、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宁陵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4、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董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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