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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献宇)(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创业市场卖蛋糕的摊位前,因陪其妻子李某某排队买蛋糕时被被害人张某某踩了一脚,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肩胛骨、右眼部、肋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肩胛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肋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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