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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玉怀)(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书法,甘肃省庆阳市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董某军与其兄弟董某辉、董某强、董某某及侄子董某锋在董某辉家喝酒聚会,聚会中董某军与董某某发生口角,董某辉因董某军与董某某在自家吵架气愤,便在董某军嘴部打了一下。随后董某某与董某军又因口角发生冲突,董某某在董某军嘴部、胸部、身上用拳头进行殴打,致董某军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上颌左右第二牙齿在义齿被打脱落时拽落。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军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两颗牙齿脱落)。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受害人董某军于2020年3月4日私下和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受害人董某军于当日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殴打被害人嘴部是致其轻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董某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鉴于董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理解,而且其和受害人系家门中兄弟,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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