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董**,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毕业,延津县**镇***村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听取了被害人王**及值班律师何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下午3时许,在**县**镇**村西南新型冠状肺炎卡点,**镇**庄村民王**在该卡点因不服从卡点工作人员管理同卡点执勤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董**用拳头将王**鼻部打伤。后经新延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9号鉴定王**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与王**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董**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与被害人王**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