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21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永济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粤S2XN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G107线1841KM+600M耒阳市大和圩乡春江铺弯道路段时,不慎将路边的行走的刘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头部及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三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行政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若干、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资料、报告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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