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当面征求了被不起诉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部分居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顺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云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9mg/100mL。
2020年3月12日,蒋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蒋某某上肢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安市检察机关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不起诉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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