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组,常德市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2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12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20日、6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位于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停车场**巷**号)的一辆三轮车被常德市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一辆送快递的货车刮坏了,该公司答应赔偿,但是一直没有赔偿到位。2019年11月20日晚上19时30分许,彭某某在自家门口遇到该货车,彭某某到该公司讨要车辆损坏费时,双方发生争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用右手推了彭某某一下,彭某某冲上去用拳头打了蒋某某的面部一拳,然后蒋某某和彭某某扭打起来,后二人被附近居民和该公司员工各自拉开,彭某某被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一次性赔偿彭某某3万元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2020年6月23日,蒋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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