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家住保靖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3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自小有偷盗的习惯。2019年1月至2月,蒋某甲多次在保靖县城内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蒋某甲在商贸中心一家店名为“某某”的服装店里,盗窃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件粉白相间的中长款衣服。
2.2019年1月,蒋某甲在雅园小区一家店名为“某某”的服装店里,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件黄色短款棉衣。
3.2019年1月24日上午,蒋某甲在商贸中心一家店名为“某莫”的服装店里,盗窃了被害人向某乙的一件黄色长款羽绒衣。
4.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蒋某甲在新车站附近一家店名为“某某旗舰店”里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提“果王”饮料。
5.2019年2月26日14时许,蒋某甲在酉水园附近的一家兽药店里,盗窃了被害人向某丙的一部OPPOR9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
2020年3月10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蒋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向某丙进行了赔礼道歉,对向某乙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谅解书;2.被害人向某乙、张某某、向某丙、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甲应、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6.搜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蒋某甲作案时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因蒋某甲目前无受审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本院未对其适用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27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盗窃的三件衣服和一部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向某乙、向某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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