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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蒋远洪)(公开版)_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皇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股份有限公司*部**,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琼、段德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康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产生了杀害其前妻于某某的想法,后其雇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杀害行为,并承诺事成之后付给蒋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9年10月14日,康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0号合易泓烧烤店内,预谋决定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车载被害人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意用副驾驶一侧追尾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杀害被害人于某某。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按计划驾车载被害人于某某向黑龙江塔河行驶,因康某某未支付钱款,故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途中放弃制造交通事故,未将被害人于某某杀害,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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